公司應付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因拋棄或逾時效者應列為其他收入
日期文號:政部98.4.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 法律依據:所得稅法 第二十四條 主旨: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,自97年1月1日 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,嗣後 因員工或董事、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,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 時效而消滅者,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,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 之其他收入課稅。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,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 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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